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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的人脸信息被“设备”悄悄收集......

当下,“人脸识别”技术被广泛运用。人脸信息是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的生物识别信息,公司、商户等市场主体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如何?应该经过怎样的授权?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发挥积极作用监管人脸识别技术运用、打击非法收集使用人脸信息行为?

案情介绍

2019年,太仓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防止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

市场监管部门在检查该售楼处时,发现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该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

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该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该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当地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5万元。

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庭审过程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某市场监管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并无不当。

审判结果

常熟市法院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系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也作出规定。

当前,部分经营主体通过捕捉、抓拍等方式收集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人脸信息用于商业活动,但在收集、使用人脸信息时,经营主体并没有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有的甚至将收集的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此类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律依据。

编辑: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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