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网
噪声污染来源多样,其防治工作覆盖面广。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因为只有政府才能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统筹各种资源,进行综合施策,稳步推进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对部门职责作了总的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外,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由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此外,工业噪声依法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排污许可是固定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相应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处罚权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章除了规定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外,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海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民用航空部门(第八十条)等的处罚权。
考虑到机构改革和地方特色,《噪声污染防治法》也为地方实践留有一定空间。《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以来,很多地方指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时预留事项的处罚部门,明确了相关事项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
实践中,有的部门提出,其只对相关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享有行政处罚权,而没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这种强行将行政处罚权从监督管理权中剥离的做法是逃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的典型手段。
《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24)》显示,2023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计受理的噪声投诉举报案件约570.6万件,比上年增加120.3万件。从投诉类型来看,社会生活噪声投诉举报最多,占68.4%,同比升高0.9个百分点;建筑施工噪声次之,占24.1%,同比降低1.0个百分点;交通运输噪声占4.3%,工业噪声占3.2%,同比基本持平。
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是响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也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的具体体现。为此,生态环境部会同中央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以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16个部门和单位曾于2023年发布了《“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将“坚持齐抓共管,社会共治”确定为基本原则,要求发挥制度优势,加强部门协同,强化上下联动,增强公众参与,推动逐级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调动全社会力量汇聚治理合力,着力构建政府监管、企业治理、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调力量、共同行动,形成噪声污染防治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对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责任。
作者系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