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因在网络平台购买“三无”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当庭即时结清,消费者最终获得了“惩罚性赔偿”。
案情摘要
原告方某通过某网络消费平台购买了4瓶花露水。到货后,他发现该花露水并无品牌标识,也无生产厂址和“花露水”生产所应有的农药生产许可批号,仅以生产厂商名称替代,而且包装、印刷简陋。方某发现问题后,申请网络消费平台予以介入,退回了货款,并得到了平台给与披露的用于消费者维权使用的必要信息。方某将该花露水的销售者凌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倍赔偿损失费500元,并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共计150元。
综合审判庭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事实清楚,于是在庭审中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起初,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均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非是其自产,其销售过程中未冒充其他知名品牌,所售价格亦较同类产品便宜,对所谓没有许可批号及厂址虚标等问题,其也并不知情,且已经退还原告货款,不应加倍赔偿原告损失。
法官充分听取被告意见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被告进行释法说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法增加赔偿价款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付。在本案中,被告所售出的商品缺少生产许可批号和厂址等重要信息,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依法应当告知消费者的与产品销售相关的重要信息,涉嫌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消极欺诈”,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释法明理后,被告表示已充分认识到了自身错误,日后将加强对出售商品的检查,并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属于小本经营,法官从情理上同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同意调解,并表示在自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将其诉请降至600元。最终,被告当庭给付原告赔偿金600元,双方矛盾得以根本化解。
典型意义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不应成为新的“假冒伪劣”商品大行其道的温床。消费者在发现其网购商品存在问题时,除通过网络销售平台维护自身权益外,也可通过诉讼途径,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事网络销售的店家,也应注意加强对自身所售商品的检查,依法主动拒绝销售商品标识存在明显缺陷的可疑商品,避免使自身暴露于法律风险之中。
本报记者 康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