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在《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高空抛坠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文章中指出: 在现代化都市中,高层建筑的抛掷物、坠落物致损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头顶上的安全”。对于该类民事案件,存在着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问题。民法典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在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综合治理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高空抛坠物致损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就要先厘定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对此,需要以建筑物管理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着眼点,明确该义务保护的主体范围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竞合及协调问题。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在保护范围上能够涵盖更多的受害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应结合物业收费等因素具体判断,以避免对建筑物管理人过分严苛。 在厘定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后,紧接着的问题是,违反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涉及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不适用于抛掷物致损,仅适用于坠落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物这种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2款是不完全规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适用,避免忽略建筑物管理人和具体侵权人在可归责性程度和与损害联系距离方面的差异。 就多元主体间的责任关系而言,在高空抛坠物致损的情形中,在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三者之间,可归责性由强到弱,因果关系由近到远。故而,具体侵权人是首要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相较于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故在诉讼构造、保全、执行、消灭等问题上可以参照有关一般保证人先执行抗辩权的规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责任是救济受害人的最终手段,应在构成和效果上予以限制,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顺序上,该补偿责任处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