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上观新闻
技术嵌入使元宇宙虚拟物到虚拟财物的转化加速,价值、支配与流动性在助力虚拟“财物”摆脱中心化弊端的同时,也赋予虚拟物财产性表象。虚拟泛化加强了虚拟物与虚拟财物的孪生耦合,单一路径已然无法消解虚拟“财物”的强复合性涉罪困局。在元宇宙统一度量衡阙如及共识瓦解下,内部秩序不能仅停留于镜像模仿和企图径直移植来促成标准的数字化蜕变。为了实现价值体系的跨场域联动,需在外部鉴定中结合技术嬗变、规范保护能力及必要性综合限缩虚拟财物入罪口径。凭借多元标准的回溯限定,能够在剥离元数据与虚拟物后更新财物认定模型,通过法益内容的分层解构完成财产型数据与虚拟型财产等内容的刑法考察,在超拟像样态中落实规范的分块协同。
元宇宙技术的现实运用,实现了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深层交互,是一个共建共享、虚实交融、数字物体与人的多感官沉浸式互动的虚拟世界。其本质是现实主体在虚拟空间互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网络。“元宇宙正在催生人类社会呈现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并存的二元社会格局。”虽然现实主体在元宇宙空间中已经实现了虚拟样态的全新转化,突破了物理环境的实体束缚,并且凭借技术的加持能够实现触觉、嗅觉等物理感知,进一步使人的心理和身体无法区分数字世界与现实世界。但是其内部运行机制以及外部空间构造均需要依靠一套成熟的价值体系进行约束,否则在虚拟泛化的情况下,元宇宙将继承早期互联网空间的特征,成为愈加复杂和隐蔽的法外之地。元宇宙空间构造离不开区块链、云计算、虚拟现实等技术的深度运用,因此,在元宇宙的数字化过程中,可以借助现实规范来实现监管,通过将虚拟行为现实化来解决去中心化的元宇宙空间中的不可控风险。元宇宙空间的价值体系维持同样需要依靠传统的易物逻辑,凭借分散融资与支付系统建立数字世界,比特币、NFT(Non Fungible Token)等虚拟货币能够体现出一种独特的、不可更改的数字资产属性,进而成为元宇宙空间经济系统的血液。
区别于传统刑法的鉴定方式,监管难、估值难、排他难的特征造就了网络空间的犯罪问题。数字化拓展了财产的认定边界,通过价值属性确证使刑法中的财物不再局限于物理层面,司法实践也逐渐肯定了网络财物的价值,进一步保护了中心化下的现实组织利益。而在元宇宙虚拟空间中,一套全新的治理模式再一次拓宽了网络财物的边界,在价值泛化下形成数字资产内容。用户能够在区块链、智能合约和加密技术的协同中实现匿名性的去中心化交易,固守传统治理模式已然无法完全匹配虚拟财物的管理需要。由于数字资产无法等同于网络财物,运用刑法中传统财物鉴定模式会出现大量的规制缺陷。首先,在元宇宙空间的生成和运行中,尚无能够全面囊括整体空间的治理规范,纷繁复杂的内部秩序无法被全面监管,缺失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统一的法价值。虽然去中心化的NFT等数字资产的价值特性,能够避免网络财物认定在排他、独占和流转性上的现实困境,规范在鉴定“财物”内容时并不存在困难,但也正是因为数字属性,数字资产的边界极其模糊,财物、财产性数据、无价值物等内容无法清晰厘定,使各种虚拟物混同于“财物”之中。在刑法尚无法全面保护网络财物的情况下,元宇宙虚拟“财物”的保护价值则更加需要斟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一律将虚拟财物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将会无限扩大财产犯罪的入罪口径。因为元宇宙空间所有虚拟物在某种程度下均能被认定为“财物”,进而在虚拟泛化下混淆现实财物的既有评价,使刑法治理出现矛盾。
其次,在尚无明确立法导向的现状下,过宽或过严的虚拟财物认定还会导致数据要素保护价值的缺失。“数据不仅将成为元宇宙空间中组成货币、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的基本要素,而且还是构成元宇宙空间中一切虚拟物和虚拟人的基本单位”,虚拟物是各类数据的集合,如果无法清晰界定虚拟财物的范围,将会削弱数据治理手段的准确度。在元宇宙空间中,当数据类犯罪与财产类犯罪的治理模式无法经准确甄别后有效展开,司法实践的同案不同判将会加大罪责刑不相适的矛盾。因此,在元宇宙虚拟“财物”的刑法属性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为有效应对其超复合性的法益性质,弥补单一的入罪判定缺陷,必须恰当界定元宇宙空间中数据、虚拟物、虚拟财物的价值内涵。形成于非数字时代的财物价值体系必然无法直接移植到数字空间中,为了确保“财物”属性在现实与虚拟中的二元统一,不能以元宇宙空间的技术价值表象来无限扩大财物范围,而应结合现有价值模型来限缩虚拟物到虚拟财物的转化,防止财物的内部秩序与外部约束在数字化进程中迅速消解。但是,如何在剥离非财物内容的情况下提高价值要素检验标准,辅助价值体系的跨场域对接?如何保证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行为准确该当财产型、数据型或其他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实现虚拟财物与现有价值体系的有机统一?这一系列问题亟待回应。本文试图在数字化背景下更新财物价值模型,通过法益的分层识别与可罚性回溯,完成对虚拟财物的多重限定,助力NFT等数字资产治理上的刑法范式革新。
元宇宙中的道德、经济、安全等社会失范问题需要规范回应,元宇宙的社会控制箭在弦上。而其中最为突出的当数经济风险,虚拟财物的定性困境直接影响着社会规范的有效介入。虚拟泛化、价值量化不统一以及元宇宙空间否定论等,导致元宇宙空间的数字资产风险陡增。随着数字资产的价值属性逐渐被肯定,例如NFT数字资产已经在游戏、体育、票务、艺术等现实场景中广泛出现,去中心化的排他性进一步凸显了虚拟财物的价值化内容。但由于内部秩序的不统一,“少数服从多数”的道德观越来越无法满足元宇宙空间的发展,价值评估以及治理手段无法在成文规范中被确立。为了积极回应元宇宙空间的发展态势,刑事法有必要适时介入。在元宇宙空间中,数据作为基本要素全方位参与“数字地球”的构建和运行。以财产为例,区别于物理世界的物质属性,由数据构造的元宇宙空间事物在虚实共融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财物与数据的边界混淆。元宇宙空间的财物鉴定需要考虑三重问题,一是何为数据何为财物?二是虚拟财物与元宇宙中的虚拟财物是否存在区别?三是如何界定以数据本身为内容的财产型数据,以及超越数据集合而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物?为了准确回应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对概念中的要素进行讨论。
数据作为现实世界与元宇宙空间深层交互的基本要素,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的物品、关系、规则都在二进制代码的排列组合中实现,任何在元宇宙空间中实施的交互技术均需要依赖用户数据的大量收集,数据全流程参与元宇宙空间的运行。数据是对客观事物所作出的记录以及可以被鉴别的数字符号,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等以二进制单元进行记载和组合,“它可以是文字、数字、图像、声音等形式,是人们对事物的观察、记录和描述的结果”。因为数据本身的性质以及其存在的空间位置,数据所表现出的功能价值及外延效果有所不同。首先,本文从传统网络空间中的数据与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数据犯罪和以数据为基础的虚拟财物犯罪两组概念对比中展开。
相较于传统网络空间中的数据,元宇宙空间数据其实并无差异,其内容本身也并不均是考察重点,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数据。数据安全法设置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模式,依据数据本身的性质和重要性对数据生存周期进行有限保护。该做法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体现出法律对数据权益共建共享的导向确认。基于传统网络空间生成的数据并不是全部进入规范视野之中,受保护的仅是涉及国家、企业以及个人数据中的重要内容部分。其中刑事法主要关注以数据为犯罪对象,严重破坏他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可见,刑法中的数据应该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重要信息或功能性指令。在元宇宙中,人的数字形象、数字资产、一般物以及数字空间本身等均是由数据所构造,元宇宙空间与数据内容形成了强依附关系。元宇宙空间无限趋向去中心化的特征,赋予虚拟物类似现实物的流通功能与价值属性。在信息内容层上,任何涉及元宇宙空间的侵害行为均能纳入数据不法的规制范围,对传统网络空间中数据的破坏、修改、删除等不当行为的治理都可以移植到元宇宙空间之中。但在功能价值层上,随着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的价值转化,虚拟“财物”聚集了复合性法益内容,侵害行为的治理不再是单一法益的考察。因功能价值的提升,元宇宙空间中值得法律保护的数据大于传统网络空间中的数据,两者生成物所呈现的法益内容并不完全等同。
相较于侵犯数据管理秩序的传统数据法益设置,在传统网络空间中,数据与虚拟财物有明显区分,虽然虚拟财物的生成和支配以数据为核心要素,但两者的功能价值与保护力度均有所不同。在传统网络空间中,关于虚拟财物的定义尚未统一,立场林立,其中典型的有信息文件说、数字对象说、数字信息权利说以及虚拟空间存储说等。本文认为,虚拟财物是指以网络形式存在的能够被人所管理、支配并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生成物。数据作为虚拟财物的基本单位,是一种承载了信息内容的代码组合,惩治数据犯罪行为不仅是因为行为人破坏了数据背后所代表的财产权,更是因为其对数据安全整体秩序的侵害。凭借数据法益的保护侧重,也能够有效界分数据犯罪与虚拟财物犯罪。数据并不当然附随数据财产属性,而具备数据财产属性的数据仅指那些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被人管理支配,可以直接转化为虚拟财物的数据生成物。关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又与传统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有所不同,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虽然同属具备财产属性的有价值之物,但两者的生存空间以及功能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在财物转化进程上需要区分。
传统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以其背后所代表的数据财产权属性为基础,依凭现实世界中财产犯罪的规制路径予以展开,在尚无统一立法主导及治理模型的情况下,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问题同样需要借助现实世界的经济体系,进而模仿现实世界中的经济机制和运行规则。因此,有学者主张在元宇宙空间中通过引入数据财产权来构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并以此作为虚拟财物和传统财物理论的连接基础。不管是传统网络空间中的数据生成物还是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生成物,为了防止数据利用上的违法行为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必须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厘定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数据犯罪的严重性以及数字经济的共建共享需要,应以现行法为基础确立规制范围,进一步更新传统财物的评价模型,实现以数据为基础而生成的虚拟“财物”在不同场域中的差异化保护。
虽然关于虚拟财物的定义众多,但在概念要素的梳理中均可见虚拟物的价值属性,其财产化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例如在一则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崔某比特币,该案就涉及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评价问题。通过比特币在现实中的价值评估与变现能力,足以看出虚拟财物可被评价为与现实财物具有同等价值甚至数倍溢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但由于“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并不影响虚拟货币本身的财物转化。关于虚拟货币的财产性价值评估,法院认为可以借助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所支付的成本价格或者对价,完成对虚拟货币内容的现实价值转换,最终基于虚拟货币的现实价值属性,实现对被告人财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评估。由此可见,网络空间中的部分虚拟财物虽然内部无法脱离二进制代码的排列组合,但通过功能属性和所载信息内涵仍然可以表现出同现实财物相当的价值性,并且其价值属性能够经司法量化。根据上述裁判要旨,可以总结出虚拟财物应当具备三点特质:首先是价值性,即虚拟财物的获取需要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能够为客观世界提供一定效用。其次是支配性,即权利人能够借助网络、密钥等工具实现对该内容的独占和处分。最后是流通性,即虚拟财物可以表现同现实财物一样的交换价值,并通过互联网平台或相关机构实现价值兑现。也有学者依据虚拟财物的存在形式总结出虚拟货币具有分布式、共识性、通货性、消耗性和可支配性等法律特征。但其所指的虚拟财物仍然有别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本文在此处暂不考虑虚拟财物的特殊样态,仅以一般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作为评价对象。
理论界关于虚拟财物类犯罪行为的治理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财物的行为构成财产类犯罪。虽然虚拟财物的本质是数据要素的排列组合,但结合上述指导案例也能看出,该特质并不妨碍虚拟物本身的价值生成。由于数据内生和转化能力差异,且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中的非人格权部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下转化为财物,进而受到财产权保护。虽然现行《刑法》及其体系生成于非网络时代,在避免放纵犯罪的要求下,仍然能够借助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合理性和规范运行逻辑展开网络财产犯罪行为的教义学分析。为了更好地治理网络时代的犯罪,关于刑法中的“财物”认定应当坚持客观解释的立场,摒弃传统刑法观在认定“财物”时固守有体说的观点。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有体物不再桎梏财物价值属性激发,即使是在转化为虚拟财物前的元数据中,仍然存在大量本身附随财产价值的信息内容。该类数据或者由数据组成的虚拟物,依然能够凭借自身的价值性、支配性和流通性转化为同现实并无二致的财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限制在某一范围,其应该包括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中将无体物解释为物并没有法律障碍,根本就不属于类推解释”。可见,即使法律尚未具体明确虚拟财物的独立地位,凭借物的价值属性仍然可以推导出保护虚拟财物的必要性。其次,在数据与财物的比较中,由于刑法尚未确立数据犯罪的治理手段,针对数据行为的规制仍然需要借助计算机信息系统类、个人信息类和财产类罪名。考虑到部分数据的强财产属性,例如企业数据或数据产品,相关主体能够从收集到的数据中提取有用信息,加以整合后形成行业预测的重要参考,从而助力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成功。因此,关于数据侵害行为的治理,还需要重点关注价值转化后的法益突破及复合性内容聚集。如果仅仅将视野局限于数据要素安全本身,在刑法缺位的现状下将会加大行为规制漏洞和罪责不相适的困境。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数据类或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有学者指出虽然虚拟财物不存在于现实的物理空间,不能以现实世界中的度量衡来评价,但其同样具备现实财物的特定性和支配性,因而可以被界定为无体财物受到法律保护。虚拟财物的价值属性虽然得到认同,但其法律属性仍然存在争议。由于虚拟财物并不是个人通过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创造而成,稀缺性难以确定,将非法获取虚拟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类犯罪可能会导致量刑上的不适配问题。而虚拟财物是经过数据要素集合而形成的网络无体物,对此类无体物的侵害行为本质上是对数据法益的侵害,需要借助数据犯罪的具体内容来实现行为的惩治。但由于刑法尚未设置数据犯罪,而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名与数据犯罪最为匹配,侵害相关数据的行为同样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损害,应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为虚拟财物生成媒介以及生存周期的特异性,仍然不能直接继承现实财物的法律属性。
可见,在互联网空间中,虽然虚拟财物、组成虚拟财物的数据及数据集合能够显现财产属性,但在涉及侵害行为具体评价时,依据不同的价值立场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象。在传统互联网空间中,虽然虚拟财物的价值性、支配性和流通性存在众多检验标准,能够顺利被评估,但其是否具备同现实财物相当的保护价值仍然有待考量。例如在价值性中,由于不同的生成空间和不同的服务器,无体物的生成难易度和稀缺性等受困于传统中心化的互联网模式,在不同的规则体系和度量衡标准下,虚拟物之间无法被统一估值,这也是司法实践在确定虚拟财物价值时最具争议的部分。而关于支配性的考察,借助单一服务器的密钥或者规则设置,服务商仍然无法保证各自用户财物的唯一性和独占性,换言之,虚拟财物的支配性受限于服务商的版权意识和排他能力。不同网络服务商在打击外挂和盗版的能力上有所不同,因此也造成了传统网络空间中虚拟财物支配性及价值性的先天差异。
基于上文在传统互联网空间中探讨的虚拟财物内涵,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的形成仍然离不开数据要素的组合,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同样需要围绕《数据安全法》展开。但区别于传统网络空间,元宇宙空间的独特属性,即“权威从现实世界中的中心化组织向虚拟世界中的去中心化组织下沉”,凭借区块链技术支持,其能够在去中心化的社群组织式网络空间中消除较多的弊端。鉴于传统互联网空间中虚拟财物性质的内生矛盾,在web2.0到web3.0的转换初期,全新的网络空间和治理规则必须要匹配新兴方案。作为集合了物联网、增强现实、3D技术等内容的元宇宙是web3.0极其重要的应用场景,在生成之初就已然纳入了全新的治理模式,智能合约、云计算及共识机制等进一步为虚拟财物赋予了去中心化、匿名性和不可修改性的特征,使得传统互联网空间中的虚拟财物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有了质上的差异。
摆脱了传统互联网空间中心化、同质化的财物特质,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能够在加密技术的支撑下直接显现类似现实世界中的货币权属内容。以NFT数字资产为例,其通过利用智能合约和区块链等技术,实现了非同质化和跨社区流动的重大功能价值,也正是因为上述两点特征,使得元宇宙空间能够进一步完成现实世界的扩展,在虚拟世界中达到现实体验,推动增强现实的新趋势。因此,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一种可以任何数字化形式出现的、具有价值锚定对象的、可流通的加密数字凭证”。在非同质化特征上,传统互联网中的虚拟财物无法在加密技术的运用场景下彻底摆脱中心化的服务设置,不能真正做到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和不可替代性,无法形成类似于现实财物的强价值特征。而在元宇宙空间中,不可替代性成为数字资产非常重要的特征并伴随其全部生存周期,通过加密技术赋予数字资产唯一和不可复制的密钥,并在去中心化的虚拟空间中运用,能够真正使数字资产体现较强的排他性,具备同现实财物相当的价值功能。
在跨社区流动特征上,元宇宙空间可以依凭智能合约、区块链等技术,使数字资产在元宇宙空间中的不同社区流转,并在附随唯一性的基础上实现跨媒介交易。元宇宙空间中的数字资产能够实现传统互联网空间中虚拟财物所难以企及的强流转功能,进一步代替现实货币完成虚拟空间中的动态交易。与传统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对物理媒介的依附不同,元宇宙空间在新技术的加持下为虚拟财物创造了跨社区、跨平台甚至是跨现实的可流通功能,数字资产可以彻底摆脱同一平台流通的网际约束。基于非同质化的跨社区流动,促使元宇宙中的虚拟物快速实现了现实财物的价值转化,虽然流通的网际场域有所不同,但在价值属性与功能效益上,两者完全有可能相互替代,进而真正在物上消除有体与无体的桎梏。
基于NFT数字资产的两大特征,在将其拓展到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物时,会呈现出虚拟财物的超复合性法益内容。对虚拟财物的侵害并不局限于无体物的财产权属性,还可能因用户创造数字作品、数字人等进而侵害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甚至在强交互能力下还有可能侵害人身属性。区别于传统网络空间单一性的生成机制,多重新兴技术在元宇宙空间中协同展开,在完成现实虚拟深层交互的同时也会加快虚拟泛化,传统保护模式未必能够有效应对。虚拟财物与治理规范会在去中心化的特性上保持同步,凭借社会约定俗成的原始规则已然无法再约束整个元宇宙空间,“在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同区块链上的关系秩序形成结构性耦合之前,因共识瓦解产生的规则危机将长期存在”。因此,关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物,在厘清其财产属性的同时还有必要分清其他的价值内涵,进而准确定位行为的不法性质。
首先,虽然在数据的分层治理下不同种类的数据所征表的内容有所差异,但其所具备的价值性不可否定。基于《数据安全法》而形成的数据分类,即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能够在不同主体的区分下征表不同法益内容和保护重点。在公共数据中,由于介入了大量国家秘密、国家依法不公开的重要信息等内容,进而形成国家数据安全的管理秩序;在企业数据中,由于介入了大量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自身数据或收集的其他合法数据形成了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表现出数据的强财产性质;在个人数据中,由于获取和形成的方式不同,数据征表出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两部分。数据内容层面范围较广,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规范明文保护的重要权益,还包括规范尚未涉及的信息内容。由此可见,在数据内容上,数据的外部划分与内部划分体现出了数据法益的复杂性,人格权法益、财产权法益和数据安全法益均包含其中。而数据到虚拟财物的转化需要经过一个复杂的过程,并不是所有类别的数据通过劳动力的介入均可形成虚拟财物,例如国家数据和涉及个人信息的人格权数据等。即使在元宇宙这种新型虚拟空间中,虚拟财物的生成也需要严格排除这些数据,避免法理价值丧失。
其次,不能因为虚拟财物与虚拟物同样依凭数字技术而具备排他和跨社区流动的属性,便一味肯定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的价值,否则全面保护的开局最终会沦入保护不能的结局。虽然在区块链和加密技术等手段的支持下,元宇宙空间能够消解传统互联网空间中心化控制的弊端,使虚拟物真正拥有类似于现实物的价值属性,但也如同现实世界一样,有体物内部仍然存在价值排序和法益衡量,在尚无统一规范制约的元宇宙空间,更需要考虑行为规制的必要性。虚拟物到虚拟财物的转化存在一个价值聚集的过程,并不是所有虚拟物均能径直成为虚拟财物,即使其形成过程介入了劳动力或者自身因技术手段具备不可复制或流转性。在虚拟物的分类中,包括具备财产权属性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也包括不具备或暂时不具备财产权属性的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以及生成难度低和数量大的虚拟物。
由于元宇宙空间与传统网络空间的结构差异,财产保护以及财产犯罪治理模式均不相同,需要在各自特定视野下探索。元宇宙空间虽然能够一定程度规避传统互联网财产评估上的困境,但也进一步泛化了现实财物范围。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财物的生成轨迹不同,虚拟世界的财物需要依赖二进制代码的组合效果与信息附载内容,而数据作为整个数字空间的基本组成要素,在无法全面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数据的分类分级模式不仅代表着数据组合和数据产品的价值,也代表了规范介入的必要性。因此,即使是在趋近物理世界运行规则的元宇宙空间中,也需要面对数据要素的价值差异性以及遵守规范理念中通常所要约束或强制保护的内容,防止数据价值的片面转化。
随着元宇宙的快速发展,虚拟“财物”在法律框架下的界定和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元宇宙中的虚拟财物具备传统财物的某些外部特征,如稀缺性、可交易性和流通性,但其存在形式和属性与现实世界中的财物有着显著的差异。区块链和NFT技术的应用使虚拟物能够在不同社区间跨越界限自由流动,赋予其独特的价值性,但这一过程也引发了对于如何准确定义虚拟财物及其相应保护法益的诸多争议。由于虚拟财物的多维属性,单一的财产型犯罪治理路径显得力不从心,且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虚拟财物的价值评估标准、法律适用范围以及与传统财产犯罪模型的衔接问题,都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如何从多个法益角度出发,审慎界定虚拟财物的法律地位,并进行精确的法律规制,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全新的数字空间借助区块链等技术实现了虚拟物的跨社区流动,并且区块链技术能够保证虚拟物的稀缺性和价值性,在一定程度下还能助力其加速转化为虚拟财物。区块链的基础是分布式账本,在这个账本中能够实现各成员之间存储的数据保持同步更新,各节点的时间戳保证了数据的不可篡改性。随着NFT数字资产价值的显现,虚拟物本身附随的稀缺性和可交易性也衍生出一种新型财产权。因此,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对元宇宙中虚拟财物的保护应优先适用财产型犯罪治理路径。但由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与现实财物仍然存在无法忽略的差异,两者即使实质上能够凭借私法上通行的财产支配体系完成虚拟到现实的价值切换,但虚拟财物的价值确定以及生存样态注定其复杂程度远大于现实财物。依赖单一财产型犯罪会出现明显的治理弊端。
首先,由于缺乏统一的价值度量衡,虚拟财物的范围无法在元宇宙空间中直接复制。在元宇宙空间中,凭借相关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虚拟物的唯一性和跨社区流动性,摆脱传统网络空间中心化管理的弊端,稀缺性和价值性助力了虚拟物向虚拟财物的转化,但权力下放的同时也使得价值评估标准更加多元,易物理念与价值换算无法在各场域流动中保持兼容。因此,在传统互联网空间对虚拟财物界定较为宽泛的现状下,元宇宙空间中的财物范围会再次被技术扩展。具备价值性、支配性、流通性的元宇宙虚拟物,在传统价值认定模型下极有可能被评价为虚拟财物。在虚拟财物内部价值性大小难以准确评估的初期,一味肯定元宇宙中虚拟财物的财产性质将会加大数字财产犯罪行为治理的难度。鉴于数字资产的生成特性,其本身就是一种多维的事物,包括物理层、符号层和信息内容层。在物理层和符号层维度,仍然属于数据要素的排列组合初期,无法直接实现数据到财产的深度转型。而在信息内容层维度,因为数据要素的内容和功能价值附随,在一定程度下可能加速转化为虚拟财物进而受到刑法保护。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物同样分属上述三种维度,但需要进行更加完整的价值区分。
其次,元宇宙虚拟空间与传统网络空间相比,消解了中心化的管理壁垒,带来了更加多元和广阔的数字流通场域,真正拓展了网络空间的虚拟范围,形成了“数字地球村”。即使虚拟物顺利转化为虚拟财物,但在跨社区流动中也难以依据某一种价值评价标准来对虚拟财物进行估值,或者说无法轻易借助约定俗成的成本价格或交易理念完成流通。虽然有学者借鉴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提出数字财物的价值属性可以通过有效价格证明、委托鉴定机构估值等提前确定,但是如何将评价传统财物的做法顺利移植到元宇宙空间中以及该操作的可行性均存在疑问。财产犯罪以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为量刑依据,而传统互联网空间之所以能够顺利确定行为该当财产类犯罪及其责任大小,是因为在现行刑法及价值评价体系中能够总结出一套运行规则满足行为评价的需要,并且在中心化的管理下保持现有评价体系的稳定性。但是在元宇宙中,跨社区、跨国界的新型虚拟空间却无法顺利继承该规则,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始道德逐渐失效,当无法准确界定虚拟财物损失大小时,极易出现罪责刑不均衡。
我国现行规范中的财物衡量标准生成于传统网络空间,价值性、支配性、流动性的立法原意无法在传统虚拟财物与元宇宙虚拟财物之间贯通。在价值性部分,基于区块链、加密技术等内容的运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物能够有效摆脱中心化管理的束缚,同时在不可篡改的特质下实现虚拟物的价值升级,价值生成与衡量标准的复杂程度也远超传统网络空间中的财物。在支配性上,受控于平台、服务商等主体的中心化管理,即使用户拥有账号内虚拟物的处分权,但依然无法完全脱离上述主体的实体控制而行使现实财物的强支配权。在去中心化的功能价值赋予下,用户却能够实现对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的自由支配。区别于法律对有体物设定的权能位阶,NFT发行者能够在智能合约中对其权能进行商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物权相分离。在流动性上,区块链技术能够实现虚拟物在链上保持唯一性与不可复制性,在规避价值减损的风险同时使虚拟物完全无顾虑地实现跨社区流动。而受控于媒介独立的客观状态,传统互联网财物始终不具备强流动性,无法实现跨社区互动。可见,传统网络虚拟财物与元宇宙数字资产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单一财产型犯罪治理还会诱发新的犯罪态势,导致大量前端犯罪的出现,即在虚拟物尚未被确定为虚拟财物或者该内容还停留于数据、数据集合形态时就遭到侵害。由于一般虚拟物与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和惩治力度减弱,在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严格限定下,无法顺利转化为财物进行评价。而且随着数据在技术层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附性弱化,数据利用行为并不必然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在关闭财产型罪名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罪名的适用空间后,由于我国尚未独立设置数据犯罪罪名,对于元宇宙空间中的一般虚拟物就无法形成保护闭环,进而在财产犯罪前端催生大量侵害行为。
数据作为元宇宙空间形成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数字技术实现了全球数据大爆发,并使其成为当前人类社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在法律尚未将元宇宙货币纳入法定货币之中时,其财产属性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和评估。因数据集合而成的虚拟物需要具备值得法律肯定的价值属性才能顺利转化为虚拟财物进而受到保护。元宇宙空间的运行广泛涉及用户的数据安全、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行使等。因此,学界针对虚拟物的侵害行为也形成了数据保护说的立场,即侵害虚拟物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害数据内容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数据作为虚拟财物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数字资产的本质属性,对其进行侵害会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可以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罪名。还有学者从侧面指出虚拟财物不具有效用、稀缺和流转三个基本属性,不能被划入财产的范畴而受到法律保护。可见,在数据保护说的立场下,虚拟财物无法完美契合财物的评价体系,即使介入了劳动力,甚至具备了财物的外部特征,但因其生存形式而无法直接对客观世界发挥作用,仅能借助数据要素的认定来实施保护。
在传统互联网空间中加入上述内容的考量能够进一步限缩虚拟物转化为虚拟财物的通道,防止出现财物过度虚拟化。考虑到虚拟财物与现实财物的区别,以及在传统网络空间中,即使某一服务商能够提供安全的管理,也仍然无法完全避免数据侵害行为的出现。因此,在无法脱离虚拟财物中心化的管理模式时,就不能完全具备财物的流转性或达到与现实财物相当程度的流通自由。在无法保证虚拟财物不可复制性的情况下,其价值大小以及支配程度同样会大幅减损。形成于非网络时代的刑法在规制网络时代的犯罪行为时理应保持谨慎,防止治理不当。而作为web3.0重要应用场景的元宇宙空间,借助相关技术手段能够有效排除传统互联网空间的弊端,进而使得虚拟财物真正显现价值性、流转性和支配性,即使物的存在形式发生了由现实到虚拟的转变,但其财产属性不受影响。针对元宇宙空间中的财产犯罪,在财物的认定上仍然与传统网络空间存在差异。虽然元宇宙空间中财物的价值性确定无法完全与现实财物相等同,但其自身的财产属性在唯一性和跨社区流转的加持下,能够有效规避传统网络空间中财物的认定缺陷。以游戏为例,通过区块链技术的运用,能够将游戏中的资产NFT化,将其储存于链上,进而使玩家真正拥有数字资产的所有权。
基于前文的论述,元宇宙空间中的事物也并不能因具备某些特征而直接被归属于虚拟财物范畴,其中还包括数据(有价值数据和无价值数据)、虚拟物(值得法律保护的虚拟物和不值得法律保护的虚拟物)等内容。因此,鉴于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自身转化的多样性,不能企图凭借某一种单一的法律保护方式来治理所有侵害行为。数据保护说在保护元宇宙空间事物的过程中完全排斥虚拟物转化为虚拟财物的可能,同样存在明显缺陷。例如在域外司法动态中,有规范指出加密资产的价值并不在于组成其内容的数据,而在于加密资产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如果完全依据数据犯罪来治理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侵害行为,一味否定数据型虚拟财产的价值,将会在数字经济和数字产业大爆发时代人为降低数字资产的保护力度,不利于互联网空间的转型升级。如果不对元宇宙事物进行准确的分层认定,数据、虚拟物与虚拟财物的界限将会愈加混乱,而鉴于现有刑事法的规定,财产犯罪的量刑往往重于其他犯罪,因此会同时增加司法手段异化的风险。司法实践为了在量刑上满足谦抑的效果,会不断拓宽数据犯罪的入罪口径。一律以元数据属性认定元宇宙空间事物而否定虚拟物的价值多样性,必然导致数据犯罪沦为数字时代的新口袋罪。
关于元宇宙空间虚拟财物的刑法保护模式存在多种主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元宇宙空间“财物”自身的复杂属性。因现实财物评价标准的客观存在,即由交易价值的核心标准与使用价值的客观属性共同组成了财物的价值性,由私法中的财产支配体系共同保障财物的支配性,以及由权利人对财物的自由处分能力形成了财物的流转性。在财产权属性的加持下,虚拟财物同样能够得到劳动二重性学说检验,符合劳动创造商品价值的基本共识。虚拟物“在形式上的技术层面体现为数据代码,在实质上的价值层面却映射了现实世界中的经济利益”。但也正是因为元宇宙空间不同于传统网络空间,适用于传统网络空间的价值认定标准难以直接移植到元宇宙空间中。在尚无虚拟财物认定的新型标准情况下,借助传统犯罪模型深度考量当前虚拟财物的可保护范围和受保护程度后,有必要进一步限缩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的法律证成,即使虚拟物具备财物的外部属性,仍然不能径直地转化为虚拟财物或将其与财产同等对待。
在元宇宙虚拟财物内容分解中,由于“财物”的形成过程和组成要素决定了其存在复杂的权利属性,同时也体现了“财物”的多重法益内容,需要进一步与现有规范相协调。首先是财产法益内容,鉴于财产权是财产犯罪体系构建的出发点,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就应该是以“可直接支配”为核心和以“可请求履行”为基础的财产权,财产权法益也是虚拟财物中最为直观和重要的内容。其次是数据法益,但在数据法益具体内容的梳理中存在多重主张,数据安全说认为数据法益是指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数据管理秩序说认为数据法益保护的是数据生存周期中的国家数据管理秩序。双重法益说则认为数据犯罪直接侵害的是数据安全法益,间接侵害的是数据信息内容法益,重点关注数据及其信息内容的安全。在元宇宙空间中,即使已经承接了虚拟“财物”的价值表象,也仍然存在大量尚未形成实质性财物的财产型数据并征表不同权利的法益内容。考虑到数据内涵的复杂程度,依据《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的设置,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理念影响下,本文认为复合性数据法益更能够全面保护和囊括数据生存安全。最后,虚拟“财物”还附随知识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在虚拟“财物”中,存在一部分内容即使依据现实世界所形成的财物认定模型能够被评价为有价值物,但仍然无法被归属为财物,此部分内容表现为一种能够区别于数据、数据集合的虚拟物。因为其同样属于现实主体在元宇宙空间中所进行的数字作品创造,在某种程度下具备一定的知识产权属性。而由于个人敏感信息内容与生成虚拟物的元数据存在交织,部分虚拟物内含较强的人格权属性,甚至在借助区块链、VR、AR等技术手段下,元宇宙空间高级发展阶段的虚拟物还有可能具备人身权属性。
综上,元宇宙中的虚拟“财物”属于一种复杂性客体,在法益保护的模式中需要肯定其内容的多元化。为了有效促进现有规范与虚拟“财物”保护相衔接,必须准确识别元宇宙空间中的不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法益内容,正确鉴定虚拟“财物”上的犯罪类型。不能企图将某一种犯罪模型运用于所有类别的犯罪行为考察,避免将多重法益内涵杂糅于一种法益之中。司法实践在鉴定涉虚拟“财物”行为时,需要针对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法益价值衡量,通过精准排序作出抉择,防止在法益复合的现实下出现某一法益的绝对排他。
鉴于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的复合属性,单一刑法保护模式已然无法有效完成虚拟财物行为的评价任务。“财物”的价值属性会因技术加持在元宇宙空间进一步扩大。虽然本文肯定虚拟物转化为虚拟财物的可能,但为了揭示技术赋予虚拟物的财产性表象,需要进一步祛除元宇宙空间的虚幻性。通过解构元宇宙空间的生存本质,防止形成元宇宙空间在尚无立法导向的情况下仅能依靠单一治理模式应对数字风险的法治观。为了避免因技术特征超速更新出现超拟像样态对经济规律的反噬与瓦解,需要借助现实标准来限缩元宇宙空间财物的成立范围。但若直接嫁接现实标准跨界认定元宇宙虚拟“财物”,必然因固化的价值特征而出现反作用。考虑到价值可转换大小、财产属性强度、司法保护能力以及犯罪治理需要等因素,有必要完成客观标准的虚拟化更新,分层识别虚拟“财物”行为的法益侵害种类,进而助力刑事治理手段的准确介入。
元宇宙完全可以实现物理世界数字化、虚拟化表达,但其生成机制与运行规则仍然无法抛弃现有技术、法律、社会规范,也不能凭借技术加持、新型理念以及存在样态而成为脱离现实控制的“无衔之马”。首先,传统网络空间主要侧重于信息的传递与交流,而元宇宙则进一步通过构建全新的社会体系、经济系统和交互方式,在摆脱传统网络空间的监管模式下,形成一种由虚拟增强的物理现实与物理持久融合而成的集体虚拟共享空间。在现实世界以及传统互联网空间中,需要政府、银行、司法机关等作为核心机构来保证中心化的治理模式顺利应对各种风险,而元宇宙则是在看到中心化治理模式的弊端后采取了去中心化模式,生成于其中的各类虚拟物、虚拟财物同样继承去中心化的特征,进一步促使元宇宙空间各社区的通畅互动。无媒介束缚虽然体现出元宇宙的开放性和排他性,但并不代表参与主体能够脱离现实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随着虚拟社群和互动关系的发展与演变,它不再是一种“游戏”,而是准物理世界的扩展,与大多数社会规范和文化价值息息相关,从而也决定了规范用户行为的必要性。虽然元宇宙空间呈现出极为明显的虚拟泛化,已经生成的价值观与法道德难以直接生效,但用户在外部世界中仍受控于基本价值共识与伦理规范,现实世界中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行为准则等能够通过解释与更新逐步导入其中。因此,关于元宇宙空间的准入规则可以保留用户权益保护、信息和数据安全、公平诚信等传统网络空间治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与之匹配的也可以是现有约束机制,数据安全模式主张在尚无元宇宙空间立法的情况下通过现有数据安全保护规则以及行政执法制度实现治理。风险防范模式主张通过设立防范机制来提前规避数据处理目的违反法律或价值秩序,例如知情同意机制。
其次,在元宇宙中,数据要素经过排列组合后生成的虚拟物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还可能转化为虚拟财物,成为元宇宙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深度交互中模仿现实社会的经济运行规律。因此,元宇宙中虚拟物及虚拟财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再停留于现实世界的镜像幻想中。传统法律保护模式需要针对元宇宙空间的特殊性进行恰当调整,明确虚拟物的具体法律属性、权利归属等内容,进一步在元宇宙与现实世界价值体系有机衔接下维护数字经济体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伴随虚拟现实的深度交互,现实世界中的犯罪活动也将延伸至虚拟空间,财产类犯罪、人身类犯罪等均可能在元宇宙空间复现,传统犯罪不再受限于物理边界,现实世界的虚拟孪生体孕育而生。但不管虚拟样态如何演变,在法益侵害内容的实质判断下,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仍然可以保障现有规范与虚拟空间的良性互动,逐步实现价值观念更新与法的场域迁移。
“NFT实现了元宇宙从传统互联网信息转移功能向元宇宙价值转移功能的蜕变,构成了元宇宙的基础设施”,虚拟物的价值能力逐渐得到印证。凭借新兴技术的加持使得虚拟物向虚拟财物加速转化,“一旦将虚拟物转化为NFT,其便具有非同质化代币属性”,但其内部的价值来源以及兑现能力仍然存在差异。虽然虚拟物具备了转化功能与可交易性,但受限于传统网络空间与元宇宙空间中的价值量化差异以及其本身的非同质化属性,无法直接完成类似于法定货币的等价交换。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与数字经济的影响下,虚拟物的价值性需要得到肯定;另一方面,刑事法在介入现实财物的虚拟孪生体时又需要格外谨慎。元宇宙虚拟“财物”并非现实财物的等值换算,在尚无统一度量衡的情况下,仅能参照现实标准实现规制。
但如果完全照搬传统网络空间财物属性的认定模型,元宇宙虚拟物完全能够实现甚至超越传统网络空间中财物的价值属性直接转化为虚拟财物。因此,为了防止新兴技术反噬现有价值体系,需要依据现实财物规制范围和能力在元宇宙空间中更新价值评判标准,进一步在虚拟“财物”中剥离价值泛化下的非财物内容。虚拟财物是人造物,既然是人工创制的事物则必然可被人控制,所以其支配力不同于有体物,在实质上甚至有可能缺失。由于元宇宙“财物”评价标准的特殊性,即使虚拟物的某种价值属性得以证成,在对接现实空间时,其仍然附随大量数据、虚拟物、无现实转化价值之物。与其一味固守web3.0空间的美好构想,企图在跨社区中动态修改虚拟财物的度量衡,还不如将现有价值评价体系结合元宇宙空间的生产力特征进行整合更新,打通现有规范介入路径的同时还能防止减损规范确定性的内在道德。
第一步,为了顺利实现现有规范的跨场域对接,可以适当借鉴现有标准来界定虚拟物与虚拟财物,考察元宇宙虚拟财物的价值属性、可支配程度以及流动范围。首先,关于虚拟财物的价值量,可以参考税务或会计专业的处理办法,根据目前市场上主流的交易平台来确定。但为了减小不同平台的价值量化差异,可以综合多个平台数据或选取特定时间点的平均价格。同时,为了保证价值量化的权威性,还可以基于现有市场的交易数据,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其次,关于虚拟财物的可支配性,可以通过法律属性、所有权以及可转让性角度展开。在法律属性中,要求虚拟财物具备经济价值和稀缺性特征,并保证其来源与用途均正当。在所有权中,要求行为人清晰掌握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并通过区块链记录或交易凭证等完成权属证明。在可转让中,虚拟财物在区块链和加密技术的协助下,通常具备较高的可转让性,可以实现自由交易。最后,在流动范围的确定上,虚拟财物并不局限于特定平台或国家内部流通,并且其从虚拟世界到现实世界的转换通道较为畅通,能够以相对稳定的价格快速变现。当元宇宙虚拟财物得到价值性、支配性和流通性的三层检验后,刑事治理手段还不能直接介入。有必要再次限缩因技术手段而混入虚拟财物的虚拟物、数据等内容,否则元宇宙空间的任何生成物均可能被评价为财物。
第二步,通过刑法规范的保护能力和必要性进行回溯考察,即在元宇宙虚拟“财物”中,进一步排除现有规范尚无法有效保护且其自身价值性不足的内容。为了与现有财产评价标准相契合,减少涉虚拟财物的财产性犯罪,同时促进元宇宙经济的发展,现有刑事法只能对具备强财产属性的虚拟财物实行财产权保护。虚拟财物不仅包括虚拟货币,还包括游戏账号、装备等,即使因元宇宙空间的技术属性而使它们的价值超越传统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物,但由于各自的生存特点、价值产生方式的差异,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受虚拟财物的法律定义不清、产生范围较广的影响,现有刑事法的保护仍然存在局限性。但生成于元宇宙的虚拟货币、虚拟财产明显具备强财产权属性,能够保证虚拟到现实的转化渠道畅通和变现能力稳定,进而再次满足流动性要求。通过对虚拟财物内部进行价值衡量,使真正已经转化为财产的虚拟物受到刑法保护。凭借现实标准的三层限定与回溯考察,能够在肯定其价值转化可能性基础上实现虚拟财物的动态限缩,防止因保护范围过度扩张而出现保护不能的窘境。对元宇宙空间“财物”范围进行更加精细的分层划定还能够防止新型财产犯罪的入罪口径过大,实现法律的分块式保护。
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属于数据、财产等多重内容的复合,其内部还表现出人格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复杂法益内涵,因此也反映了元宇宙空间并不是毫无规制路径的法外之地,可以通过现实人权、知识产权、行为准则的导入,明确元宇宙中行为人现实化身的责任。基于上文的新价值认定模型,本文主张对元宇宙虚拟“财物”进行分层解构,借助类型化手段将现有行为归纳为财产型犯罪、数据型犯罪和其他权益型犯罪,助力司法实践准确识别元宇宙虚拟“财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有效完成行为的刑法评价任务。
凭借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支持,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能够做到去中心化的跨链、跨社区流动,进而拥有显著的财产权证明功能,“是一种相较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来说,所有权、交易属性更为清晰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类型”。针对其中具备强财产权属性的虚拟财物的侵犯行为能够依据刑法规范展开鉴定。有学者将元宇宙中虚拟“财物”的财产权内容总结为铸币权、密钥控制权、使用权、转移权、销毁权以及收益权等具体内容,而区块链技术又能够通过数据加密、时间戳、分布式共识和经济激励等手段确保财产权内容的顺利实现及其运行安全。但在技术“黑箱”的掩护下,可能因巨大利益而诱发财产性犯罪。虽然在扩张刑法适用范围的立场之下,完全可以将其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但为了保持刑法谦抑以及受刑罚必要性约束,需要对财产权属性大小进行衡量,确保刑法准确介入具备强财产权属性的财产犯罪。
近年来,由于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虚拟藏品本身的稀缺性、独特性以及可交易性,在有利可图情况下,大量不法行为也随之产生,例如通古平台数字藏品案等。因此,当虚拟“财物”的财产权属性顺利通过新价值模型判定后,虚拟“财物”本身聚合的非财物内容已然被剥离。此时的虚拟财物行为所侵害的便是所有权人的财产权法益,可以借助现有财产犯罪类型进行鉴定。
依据我国现有刑事法的规定,财产犯罪可以细分为取得型、挪用型和毁坏型三类,也有学者站在被害方角度将元宇宙空间中财产犯罪划分为压制反抗型、回避反抗型、利用意思瑕疵型和僭越授权型。鉴于财产犯罪的复杂性,本文选取在传统网络空间中发生较多的取得型犯罪展开分析。首先,在元宇宙空间中,当虚拟物转化为虚拟财物后,其自身的财产权价值属性得以固定,并在加密代码的锁定下保存于链上,成为元宇宙空间用户的私人财物,有体无体也不再成为其价值属性显现的桎梏。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财物同样可以像传统互联网中的虚拟财物一样,成为财产犯罪中的侵害对象,进而受到刑事法关注。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储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财物,能够该当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承担相应的犯罪责任。由于元宇宙用户所拥有的虚拟物在价值上已进入到更高维度,脱离了一般虚拟物的低价值状态,此时已经凭借财产权属与数据和一般虚拟物相分离。
结合前文虚拟“财物”判定的新模型,当虚拟“财物”经过现实标准的三次限定和两次回溯考察后,财物的成立范围已然有所限缩。除了生存形式,虚拟财物与现实财物在内容与功能上高度一致。因此,侵入他人账户并对其铸币权、密钥控制权、使用权、转移权、销毁权、收益权以及财产权内容进行修改和破坏,或者达到对他人虚拟财物的控制、支配效果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财产犯罪行为。通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鉴定,行为侵害对象已然不再是数据要素本身而是因数据集合而生成的虚拟财物,对部分元宇宙空间虚拟财物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最终也能取得财产犯罪治理的预防效果。在法益识别上,针对元宇宙虚拟财物行为所保护的内容,不再是数据安全法益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而是一种存在形式不同但实质相同的财产权法益。侵入并盗取元宇宙账户中的财产行为严重破坏了他人对自身财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刑法保护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目的相违背。
在元宇宙空间,任何虚拟物的生成和转化均离不开数据要素的参与。基于前文的论述,排除转化为财物的数据,剩余的虚拟物即使存在财产性特征也仍然分属于财产型数据。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进一步解构为规则层、数字符号层、信息内容层三个维度,也有学者将数据划分为信息内容数据和指令功能数据,以便在各维度各类别中对数据内容以及保护力度作出区分。虚拟财物的价值主要在于数据所记载的信息内容,并在为市场和政府决策提供支持中生成流通和交易价值。而虚拟物和数据的价值则更多地体现于数据自身的功能价值和低于虚拟财物的经济价值。
为了更简洁地区分数据内容,本文选择在信息内容与指令功能的数据二分法下展开。此部分所要讨论的是依据财物价值新模型无法转化为财物的虚拟物或数据内容。虽然元宇宙虚拟物能够在唯一性、强支配性和跨社区流动中实现价值飞跃,并且在一定程度下显现其自身的财产权利,但为了与现实世界相对接,不能也不必要将所有虚拟物认定为虚拟财物,仅能通过关注数据要素本身,在数据安全上寻求方法。作为元宇宙空间中虚拟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尚未转化的数据仍然具备值得规范保护的重要价值。在元宇宙空间中,由于指令功能型数据能够作为硬件与软件的一部分,司法实践多将其纳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罪名规制范围之中。当功能价值和保护效果相匹配时也无需再将此部分数据划归其他客体保护范围。而关于信息内容型数据,由于生存在虚拟“财物”之中,此类数据不再是单纯的二进制代码的排列组合,而是征表了财产权益内容的有价值物。在复合性数据法益观视域下,数据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和数据的管理秩序。针对元宇宙财产型数据的保护,虽然不具备强财产权属性,但可以在数据法益的独立保护主张下实现数据犯罪的鉴定。
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相继出台后,数据安全的内容以及保护方式逐渐完善。依据前置法提出的数据要素分类分级保护模式的理念,可以在立法论中进一步寻求刑事治理手段。对于数据的侵害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属于在数据的生存周期中妨害数据流通,此类数据行为对应着数据法益的动态保护,可以纳入妨碍数据运行类罪名构建之中。第二类属于对数据信息内容层面的破坏,此类数据行为对应着数据要素自身安全的静态保护,可以纳入非法处理数据类罪名构建之中。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犯罪行为又可以细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数据封锁,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阻碍特定数据的流通。第二种是数据篡改,行为人在他人数据流通的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的数据进行篡改或伪造,进而导致该数据、数据集合失真或原有价值减损。第三种是数据窃取,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而获取相关数据,严重侵犯数据所有者的隐私和权益。第四种是数据滥用,行为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不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使用数据,导致数据滥用。当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达到严重程度时,该行为直接侵害到了数据法益的内容,可以适用上述数据犯罪的罪名予以规制。
当然,为了助力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与数据价值的流通共享,即使是在实现虚拟现实的元宇宙中也应该保留数据利用的空间。并不是所有侵害元宇宙空间数据的行为均会导致数据所有人的权益损害,例如在数据法益的保护中,部分利用、复制、传输数据的行为并不会侵害他人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和数据管理秩序,或者此类行为在现阶段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是在经数据要素的排列组合转化为虚拟物后,因行为侵害的是某种物权内容,也应优先适用前置法进行保护。
鉴于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财物”的复合性法益内容,在厘清财产性法益和数据法益的内容后,虚拟“财物”行为还可能涉及虚拟物的知识产权、数据人格权以及人身权等内容。首先是关于虚拟物的知识产权内容,即使虚拟物无法完全转化为虚拟财物,但其所具备的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性质相互交织,共同构成虚拟物的可保护内容。无法被评价为财物的虚拟物如果在基于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具备独创性内容,可以形成数字作品。在元宇宙场域中由知识作品而生成NFT数字藏品能够具备知识产权法益。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元宇宙中的虚拟物所有权属于一项财产权,并无人身权的内容。本文则认为,当元宇宙进入高级发展阶段,随着虚拟现实的体验加深,元宇宙也在最大程度地扩张人类感知,“行现实之所不能”。在能够形成数字作品的情况下,依靠协同相关技术能够转移现实作品所具有的任何权利内容。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加密和转移以及智能合约的保护,元宇宙空间中的作品可以实现真实可靠的数字化发行、收藏、流转。由此可见,生成于元宇宙空间中的数字作品,在具备财产权的同时也承载了作者的人身权,不能因场域的差异而主张“作品”权属的分离。不管是原作者还是继承人,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均能实现自己的知识产权。但现实作品虚拟化的同时,也在加深知识产权权益内容的虚拟化,进而带来更多的争议问题。例如在“胖虎打疫苗”的NFT数字作品案中,就产生了数字作品的法律性质争议。法院最终认为当一件数字作品的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储于网络空间时,其便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进而产生财产性权益,并非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该案也显示出一些其他的问题,即现有的NFT交易平台可能无法进行妥善审查,当数字作品受到侵害后,由于区块链交易的匿名性,可能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进而引发更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其次是关于虚拟“财物”上的人格权内容。虚拟物由数据组成,而数据要素的信息内容部分又与人格权紧密关联。大量数据的产生、收集和使用融入了个人信息等内容,使数据权益愈加复杂。例如在个人数据中,有学者指出其价值体现在数据直接涉及权益人的人格权内容,即一种绝对排他性支配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生成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物在数据要素的组合下同样可能承接人格权内容。为了厘清行为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元宇宙空间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关联性。由于元宇宙空间中的数据例如数字身份、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可能直接或间接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内容,通过对该数据的分析可以识别出绑定用户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因此,当行为人在元宇宙空间中非法出售或提供关联他人个人信息的数据集合或虚拟物时,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运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以惩治。
最后是关于虚拟“财物”上的人身权内容。区别于上文在知识产权中论述的人身权益,此处讨论的人身权是指部分具体的人身权益内容。在元宇宙发展的初级阶段谈论该问题可能为时尚早,但元宇宙空间确实正在逐步加深和拓展人们的感知边界。通过脑机接口、增强现实、可穿戴科技等,实现物理感官的虚拟化,由此也将更多的自然犯引入虚拟空间中。未来,在相关技术的支持下,存在于现实人身的权益内容可以透射到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人身上,对虚拟用户的人身伤害同样可能转移到现实人身上,形成某种程度的真实孪生体。以元宇宙空间性侵案为例,虽然与传统性侵犯罪所要求的身体之间存在现实性接触不同,元宇宙空间的性侵犯罪主要是通过非接触方式来完成。但不可否认的是,元宇宙中的性侵行为同样可能侵犯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和性自决权。不同于传统互联网空间的封闭性,在元宇宙空间中,行为人可以借助虚拟现实等技术实现性侵行为,并给被害人带来现实的心理创伤。“虽然有别于传统性上的物理身体伤害,但这种行为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身体伤害、广泛的精神损害以及性自主权受到侵犯的事实。”随着虚拟现实等技术的发展,元宇宙用户已经可以实现更深程度的体验。同时,生成于物理世界的人身权益完全可能在虚拟世界中受到损害,后果甚至更为严重。因此,在鉴定元宇宙性侵行为时,不能仅将重点放置于手段行为上。虽然目前还无法通过解释论将元宇宙性侵行为纳入强奸罪的惩治中,但可以通过其他人身法益的考察来完成刑法规制,例如强制猥亵、侮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为了防止在元宇宙中继续扩大“有毒的污水池”,减少用户“不舒服的体验”,刑法也有必要多元性地介入其中。
元宇宙空间在拓展体验的同时,也将形成于物理世界的犯罪活动扩展到虚拟世界之中。区别于传统互联网空间的价值评判,元宇宙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助力下,实现了虚拟“财物”的价值飞跃。唯一性、强支配性以及可跨社区流转的特征,使得元宇宙中的虚拟“财物”真正实现虚拟现实的孪生转化。现实财物的价值性、支配性和流动性均可透射在元宇宙虚拟物上,但完全移植形成于非数字时代下的财物标准,势必会加快虚拟物到虚拟财物的转化过程,在尚无立法论支持以及统一的行为评价标准阙如的现状下,过宽或过严的保护立场均不利于元宇宙空间发展。虚拟“财物”表现出的复合性法益以及强权利属性证实了单一性的刑事治理手段无法在罪责相适的标准下完成行为评价任务。因此,为了促使空间祛魅和有效限缩元宇宙空间虚拟“财物”行为的入罪口径,有必要在价值衡量、技术嬗变、保护能力以及保护必要性等检验下更新虚拟“财物”的价值认定标准,进一步排除虚拟“财物”中元数据和虚拟物的财产犯罪的认定可能,在肯定虚拟财物价值性的基础上,识别财产型数据以及虚拟物的复合法益内涵,保障法律规范的多元性介入。元宇宙发展初期既要关注到法定犯甚至是自然犯在虚拟空间中的孪生及完整的行为预防必要性,同时也需要洞察新兴事物带来的价值,在机遇与挑战的动态博弈中破除元宇宙虚拟“财物”行为的规制困局,进一步解除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沉重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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