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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重要修订,征求意见

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核心要点解析

一、修订背景与核心目标

行业痛点倒逼改革

集中度过高:前十大托管机构占据80%-90%市场份额,中小机构生存空间受挤压。

业务异化:部分机构利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牌照开展非标资产托管,偏离本源业务。

责任缺位:私募基金爆雷事件暴露托管人“托而不管”问题,如准入尽调、估值核算等环节失职。

退出梗阻:现行规则对“未实质展业”缺乏量化标准,存在“牌照囤积”现象。

政策导向

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全面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要求,与新“国九条”形成监管闭环。

推动托管行业从“规模扩张”转向“质量提升”,构建“准入-展业-退出”全周期监管框架。

二、五大核心修订方向

(一)准入:提高门槛,筛选“真能力”机构

财务指标升级

商业银行净资产≥500亿元,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300亿元(原无明确要求)。

要求最近一年总资产或权益类公募销售保有规模行业前列,筛除非实质展业者。

合规风控加码

近三年商业银行分类评级连续≥2级,证券公司监管评级≥A类。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总行近三年托管指标国际前列,且长期信用评级高位。

组织架构创新

允许头部托管机构设立全资子公司(实收资本≥50亿元),推动专业化运营。

母公司需为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协助履行结算交收责任。

(二)展业:聚焦主业,严控业务边界

业务承诺制

申请时需提交《聚焦主业承诺书》,禁止以基金托管牌照开展非标资产托管。

明确商业银行其他托管业务由金融监管总局监管,避免监管套利。

风险隔离强化

基金财产必须与托管人自有资产、其他托管资产严格隔离,禁止混合操作。

建立信息隔离墙,防范利益输送(如托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数据互通限制)。

(三)责任:穿透监管,杜绝“形式托管”

全链条核查义务

托管人需验证管理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以独立第三方数据作为清算依据(如中登公司数据)。

发现净值计算重大偏差需当日提示纠正,并同步报告证监会及派出机构。

私募基金“一托到底”

投资于单一资管产品或关联方产品的私募证券基金,必须由同一托管人托管。

存量产品3年内完成整改(2028年前),杜绝多层嵌套导致的监督盲区。

风险揭示刚性约束

涉及非标资产的基金合同必须特别风险提示,禁止约定“实时监督”等无效监督条款。

(四)退出:量化标准,激活市场出清

强制退出情形

取得牌照满2年后,连续36个月月均托管规模<50亿元(剔除货基等低费产品)。

未通过整改验收、重大违法违规等情形直接取消资格。

过渡衔接机制

托管资格终止后,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履职,原机构需配合资产移交,避免业务中断。

(五)创新:支持专业化子公司

子公司准入路径

母公司近三年托管规模/收入/利润行业前20%,可设全资子公司专营托管业务。

子公司实收资本≥50亿元,需独立系统与团队,母公司承担连带支持责任。

激励头部机构

允许子公司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推动行业分层(综合型vs专业型托管机构)。

三、市场影响与应对策略

(一)行业格局重塑

中小机构加速出清:30家托管机构中,月均规模低于50亿元的城商行、券商面临退出压力。

头部集中度再提升:国有大行、头部券商(如中信、中金)市场份额或突破95%

跨境托管机遇:外资行分行依托总行国际托管能力,可能抢占RCEP区域中资出海基金份额。

(二)机构应对建议

商业银行:

区域银行可转型为“托管服务外包商”,为头部机构提供属地化运营支持。

国有大行需加强科技投入(如区块链估值系统),满足穿透式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

依托投研优势,发展“托管+PB服务”一体化方案,吸引量化私募客户。

探索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开发智能风控工具(如异常交易AI监测)。

私募基金:

调整产品结构,避免多层嵌套设计,2028年前完成“一托到底”合规改造。

选择托管人时重点考察其系统对接能力(如与中登、交易平台直连效率)。

(三)投资者保护升级

风险透明度提升:基金合同强制披露非标资产占比及托管人监督能力边界。

赔付机制完善:托管人未履职导致损失的,需督促管理人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规挑战与前瞻

数据治理压力:托管人需建立独立于管理人的数据验证体系,年增IT投入或超千万。

跨境监管协调:外资分行托管业务涉及数据出境,需符合《数据安全法》及欧盟GDPR要求。

创新业务边界:专业子公司能否开展托管衍生服务(如ESG评级),需监管细则明确。

五、时间节点与过渡安排

新老划断:存量机构需持续符合原准入条件,但净资产要求放宽至≥200亿元(过渡期3年)。

整改期限:私募基金“一托到底”原则上需在20284月前完成,特殊情形可申请延期。

结语:此次修订标志着基金托管行业进入“严监管+专业化”新阶段,机构需在合规成本上升与业务创新间找到平衡点。中长期看,托管业务将从“通道型”向“增值服务型”转型,科技能力与风控体系将成为核心竞争力。

证监会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5-04-03 来源: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新“国九条”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精神,进一步优化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行业生态,压实托管人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支持托管人依法创新组织架构,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行《托管办法》于20207月由中国证监会和原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对丰富基金托管行业生态并强化基金托管人责任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行业形势、监管环境进一步变化,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如行业集中趋势更加明显,个别托管机构背离业务本源或未切实履责,托管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机制不尽完善等。为从制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托管办法》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准入门槛。强化实质展业能力和合规风控能力要求,支持在托管领域具有较突出潜能、合规与风控能力优良的主体申请该项资格。

二是强化实质展业、风险隔离监管要求。在申请阶段即要求申请人作出聚焦主责主业承诺;强化基金财产与其他托管财产的隔离。

三是压实托管人责任。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验证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强化客户及产品准入要求,避免“带病托管”;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关托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约定基金托管人无法完整、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强化托管人报告义务、结算交收责任等。

四是健全退出机制。增加或者完善未实质展业、未持续符合准入条件、主动注销等3种取消牌照情形,建立健全进退有序的市场机制,同时细化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的衔接安排。

五是允许优质托管机构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从事托管业务。允许托管业务居于行业前列的优质托管机构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此外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后发布实施。

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精神,进一步优化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行业生态,压实托管人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支持托管人依法创新组织架构,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jigoubucsr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53日。

中国证监会

202543

证监会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净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具备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能力及可持续商业模式,最近一年总资产规模或者权益类公募基金销售保有规模居于行业前列;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8人,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至少配备2名具备2年以上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六)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八)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九)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最近三年商业银行分类或者证券公司监管评级应当连续在2级或A类以上;

(十)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总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三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三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金融机构近三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所在行业前列,且基金托管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优良、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全资子公司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且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金融机构设立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防护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最近三年分类或监管评级、风险控制指标最近三年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以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子公司的决策证明文件,确保部门或者子公司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将聚焦主业、实质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说明和承诺;

(五)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六)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估值核算及投资监督岗位人员任职材料;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或者存量基金托管业务的衔接安排;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或者金融机构拟专门从事托管业务子公司的,还应当报送其总行或者金融机构的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或者所在行业前列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总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以及近三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对该分行或者子公司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资金支持机制的说明;

(四)与该分行或者子公司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五)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相关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的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银行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其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外国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分行或者子公司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资金支持机制。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净值信息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20年以上;

(三)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场外交易对手方等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投资交易相关信息作为划款清算、投资监督和净值复核的依据;

(四)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监管机构、审计要求及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切实履行相关交收责任,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金融机构全资托管子公司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金融机构应当为全资托管子公司提供支持,协助子公司履行交收责任,避免子公司发生交收违约。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者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出现交收违约应当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先行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责任。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处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复核与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必要时调整完善,确保公平、合理。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于发现当日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于发现当日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和复核审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托管人报告中写明复核的基金投资运作遵规守信、记账方法、会计处理原则、净值计算、利分配等具体情况,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基金托管人应清晰列示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在前款所述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法规规定、托管协议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定期报告等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按时提供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应当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二十八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单一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其管理人或关联方管理的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其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由同一托管人托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的,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从所投资产品托管人获取相关投资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中约定,管理人应当协调所投资产品托管人向上层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如无法协调提供的,管理人不得投资。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非标准化资产等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监督的资产时,基金合同应当向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揭示上述情况。

基金托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中约定实时监督等基金托管人无法完整、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迎合基金管理人需求,降低准入标准和业务管控措施;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托管人无法核查验证相关信息资料、导致无法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不得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其中外部审查评估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他托管财产、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他托管财产、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本机构其他业务保持独立,隔离业务风险,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并按照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特别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证券基金投资等相关活动的管理。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托管职责的终止

第三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同时选任新基金托管人。其他情形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自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临时托管人应当在临时托管期间依法履行基金托管人全部职责。

第四十条 在临时托管期间,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向临时托管人移交基金财产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职责,不得为临时托管工作设置障碍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十一条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与新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协议签署后,新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基金财产,原基金托管人、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向新基金托管人移交基金财产和相关材料,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无故拖延。基金资产移交完毕前,临时托管人或者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职。

第四十二条 在临时托管期间,临时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原基金托管人签署的基金合同与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托管费率收取基金托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无法自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临时基金托管人协商延期选任新基金托管人。如临时基金托管人不同意延期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延期内仍无法选任新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实施日常监管。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还应当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托管业务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以外其他托管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托管人受到刑事、涉及托管业务的行政处罚,或者因托管业务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十条 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不满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准入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等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对基金托管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可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二)未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取得业务许可证满2年后,连续36个月月均基金托管资产规模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依法给予罚款,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基金托管资格被依法取消的;

(二)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基金托管人主动申请注销基金托管资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和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相关派出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类)主要运营地派出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公司类)注册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设立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的,该子公司适用本办法对“基金托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应当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净资产不得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分行,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存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年内完成规范整改,变更托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中国证监会、原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新“国九条”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精神,进一步优化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行业生态,压实托管人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支持托管人依法创新组织架构,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一、修订背景

现行《办法》为2020710日中国证监会会同原银保监会修订发布,对丰富基金托管行业生态并强化基金托管人责任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行业形势、监管环境进一步变化,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基金托管行业集中趋势明显。目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少数几家证券公司托管了约80-90%公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部分符合现行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实质展业能力有限,有必要完善准入门槛,支持真正具备较强展业能力与合规风控能力的机构取得该项资格。二是部分机构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牌照下大量开展其他业务,背离了业务本源。由于基金托管市场已高度集中,部分新获批或者正在申请该项资格的机构主要(拟)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金融产品甚至非标产品的托管业务,这背离了核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本源,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有必要厘清业务边界、督促持牌机构立足主责主业。三是部分托管机构“托而不管”或者“托而管不了”。个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发生重大违约,暴露出托管人在准入尽调、投资监督、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履职不到位问题,有必要针对性强化相关监管要求,压实托管人责任。四是市场化退出机制有待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条明确,对于连续三年没有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但对于“没有开展”缺乏具体界定标准,导致不具商业可持续性的机构缺乏有序退出市场渠道,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囤牌”现象甚至违规超范围执业的风险。五是与行业创新发展的需要不完全适应。2022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推进基金托管人通过组织架构创新实现托管业务的集中化、专业化运营”,但《办法》中规定的个别行政许可条件对托管专业子公司难以适用,有必要明确具体政策。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的总体原则是“严把准入、聚焦主业、压实责任、推动创新”。现行《办法》共六章43条,本次拟修订25条,增加18条,修订后共七章61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完善准入门槛

一是强化实质展业能力要求。在《办法》第8条行政许可条件中增加“具备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能力及可持续商业模式,最近一年总资产规模或者权益类公募基金销售保有规模居于行业前列”的要求。

二是强化合规风控能力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银监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评级为A类或者商业银行评级为2级以上的,表明相关机构合规与风控体系相对完善,能够满足开展相关业务的基本标准。为此,要求申请人最近三年监管评级在2级或A类以上。另一方面,提高净资产要求,强化风险承受能力,要求商业银行净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第条)。

(二)强化实质展业、风险隔离监管要求

一是督促聚焦主责主业,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要求申请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时作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将聚焦主业、实质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说明和承诺(第11条)。

二是强化风险隔离。要求基金财产与其他托管财产严格分开保管(第31条)。

三是厘清业务边界。为避免基金托管机构开展其他托管业务可能导致的业务边界与监管职责不清晰,明确“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还应当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托管业务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以外其他托管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

(三)压实托管人责任

一是夯实信息数据基础,强化履职保障。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场外交易对手方等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投资交易相关信息作为划款清算、投资监督和净值复核的依据(第17条);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验证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第27条);明确基金管理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应当如何处理(第23条)。

二是压实托管责任,避免“托而不管”。强化客户及产品准入要求,避免“带病托管”(第30条);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关托管要求(第28条)。

三是充分揭示风险,避免“托而管不了”。要求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非标准化资产等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监督的资产时,基金合同应当向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揭示;要求基金托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中约定实时监督等基金托管人无法完整、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第29条)。

四是强化托管人报告义务,及时掌握重大异常情况。对于现行《办法》已要求托管人须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重大异常情形,增加应当于发现当日向我会相关派出机构同步报告要求(第182122条)。

五是强化结算交收责任。要求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先行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责任(第18条)。

六是完善托管业务风险准备金制度。将现行基金托管业务风险准备金制度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扩大至证券投资基金(第32条)。

(四)健全退出机制

一是完善取消资格的情形。在《办法》第52条规定的可以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情形中,增加“未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取得业务许可证满2年后,连续36个月月均基金托管资产规模低于50亿元人民币”的情形。

二是细化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的衔接安排(第3943条),如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临时托管人应当在临时托管期间依法履行基金托管人全部职责(第39条),明确临时托管期间及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后,原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临时托管人及新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责任(第4041条),明确无法在规定时限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的解决措施(第43条)。

三是完善注销许可证的情形。在现有机构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等须强制注销许可证情形之外,增加一类情形(第53条),即托管机构主动申请注销基金托管资格。

(五)明确专业托管子公司审批政策

一是允许优质托管机构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从事托管业务。《办法》第8条增加一款,明确金融机构近三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所在行业前列,且基金托管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优良、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全资子公司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须符合的条件与其他申请人总体一致,同时考虑托管子公司实际,将实收资本标准降低至50亿元人民币。金融机构设立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二是强化母公司职责。考虑到对子公司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实收资本要求适当降低,明确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子公司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资金支持机制(第16条);托管子公司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金融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支持,协助子公司落实交收责任,避免子公司发生交收违约(第18 条)。

(六)做好存量业务衔接安排,合理设置过渡期

一是针对《办法》第14条基金托管人持续符合相关准入条件的规定,考虑到存量托管人申请托管资格时适用现行《办法》,部分机构难以符合修订后《办法》准入条件,因此明确“新老划断”,即要求存量基金托管人总体持续符合“现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准入条件(第58条)。

二是针对不符合《办法》第28条“一托到底”要求的部分存量私募基金,要求原则上应当3年内完成规范整改,变更托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第60条)。

(七)其他修改

修改基金托管机构定义,将证券公司明确列入主要托管机构类型之一(第2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增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第11条),并可根据《办法》第50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适应“先批后筹”审批程序,取消“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申请材料要求(第11条);要求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定期评估估值方法,必要时调整完善,确保公平、合理(第19条);要求托管人至少每三年对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一次外部审查评估(第30条);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删除、调整部分监管措施表述(第50条);完善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第4551条);明确证券投资基金范围(第55条);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中国银保监会”统一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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