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锚定四要点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有利于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彰显法治文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进步。

  一方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现有的前科报告制度并未对不同法定刑、不同性质犯罪加以区分,不论轻罪重罪,均需要承担前科报告制度带来的负面后果。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引入犯罪分层,根据犯罪类型分别设置不同的前科报告制度,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社会治理的应然之义。大多数轻微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消除“标签效应”,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相对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法治进步的趋势,更加注重法治的人文关怀与社会效果,引导全社会以更加包容、理性的态度看待轻微犯罪人。

  笔者认为,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中,应重点考量四个要点。

  一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应当设定一定的前提条件,要从实质上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要结合具体罪名进行综合考虑,如果犯罪行为性质较恶劣,则不予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此,对于哪些罪名能够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应明确加以规定。此外,在人身危险性方面,基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促使行为人回归社会,如果其再犯可能性高,对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反而会降低刑法的预防功能。因此,对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考虑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而对于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则应谨慎适用。

  二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条件。时间条件,是指对符合封存标准的轻微犯罪在作出终局处理决定之后,什么时候可以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其条件不必像前科消灭那样严苛,且经过刑事追诉环节,行为人多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必要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这更有利于行为人更早、更好地回归社会。对于符合封存条件的不起诉案件,应当立即启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其他案件,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者赦免以后启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

  三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法院对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公安机关对相关侦查记录进行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后,除非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否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当地社区以及派出所应该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在行为人入学、就业等时,免除其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四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对行为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后,其犯罪记录不予向社会公开。但封存不是一成不变的,发生特定情形时,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例如,若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其再次犯罪的情况抄送进行封存的司法机关,以便同步做好是否对犯罪记录予以解封的评估工作。

  (作者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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