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法官 董致晶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三级法官
乘客乘坐公交车摔倒受伤,提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之诉,主张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2024年3月,苏某乘坐公交车,车辆行驶途中因公交车急刹车导致苏某摔倒腰椎受伤,就医治疗后,双方对责任比例、费用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苏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同时主张因其腰椎受伤,长时间行动不便,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苏某提起的诉讼属于违约之诉,并非为侵权之诉,苏某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苏某主张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腰椎损伤对其工作及生活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到事发时公交司机的急刹车确属应急行为,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苏某的伤情等,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法官说法:在大家的认知中,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虽然违约可以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但对于生活在市场经济之中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人来讲,订立合同本身就意味着风险,精神损害的风险应当包括在这种风险之内,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再主张一次赔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诉中,并适当放宽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也即违约之诉中,受损害方上述权利同时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但是也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某乘坐了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即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公交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旅客摔倒的事故,且该事故并非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苏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苏某提起违约责任之诉并无不当,且同时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