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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165 股票简称:*ST宁科 公告编号:临2025-048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先生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两份《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342024005号、证监立案字0342024006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虞建明先生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15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2025年2月1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1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2月15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案进展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2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2025年4月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2号),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当事人: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宁科或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虞建明,男,1973年2月出生,*ST宁科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黄海粟,女,1985年2月出生,时任*ST宁科董事长、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陈瑞,男,1973年11月出生,时任*ST宁科总经理、中科新材总经理,住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董春香,女,1987年3月出生,*ST宁科财务总监,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吴江明,男,1973年10月出生,时任*ST宁科董事长、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张宝林,男,1992年4月出生,时任*ST宁科董事会秘书,住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郑杰,男,1976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范昌盛,男,1984年11月出生,时任*ST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韩昆山,男,1977年5月出生,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寿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宁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宁科、虞建明、黄海粟、范昌盛、韩昆山、吴江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陈瑞、董春香、郑杰、张宝林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3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ST宁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年,*ST宁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2022年营业收入7,659.41万元,虚增利润总额7,722.20万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11.25%、46.59%,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虞建明作为*ST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中科新材实施造假行为,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黄海粟,作为时任*ST宁科董事长,期间兼任中科新材董事长,直接主持公司生产、产品检化验、菌种管理工作,知悉并放任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明知其总经理职责被架空等异常情况下,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春香,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对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财务管理不到位,在*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中直接采用控股子公司财务数据,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昌盛,作为*ST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明知财务数据不真实,仍向*ST宁科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并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在*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郑杰,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具体组织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昆山,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作为时任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1.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截至2022年12月9日,中科新材、*ST宁科控股子公司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与德运新企业管理咨询(乐清)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10,800万元,占*ST宁科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1.82%。截至2023年9月14日,中科新材、华辉环保与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6,426万元,占*ST宁科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88%。上述重大借款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宁科迟至2024年9月26日披露。

2.未及时披露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2024年2月7日,中科新材完成当前批次产品包装入库后进入停产状态,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宁科迟至2024年3月27日披露。

*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吴江明,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董事长,董春香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张宝林作为时任*ST宁科董事会秘书,知悉重大债务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知悉重大债务及中科新材停产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ST宁科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瑞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无主观过错,对案涉造假事项不知情、未参与;第二,董事长应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其对重大事件无披露决定权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主观过错和发挥作用小;第三,对申辩人的量罚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四,其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五,其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处罚金额超过其履行能力。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董春香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重大借款已报告公司时任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第二,*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产销数据由中科新材提供,其对虚增产销事项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郑杰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非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第二,缺乏直接证据,仅依据言词证据认定其责任,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证明力低。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张宝林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对重大债务未及时披露已在职责能力范围内勤勉尽责,对重大债务发生不知情;第二,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申辩人的处罚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陈瑞: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科新材通过人事调整将总经理职责交由董事长负责,申辩人对上述异常情形未予以应有关注,在对中科新材生产量和销售量不清楚的情况下,仍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二,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辩人应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负主要责任,申辩人审批案涉重大债务、知悉中科新材停产情况后未及时组织信息披露,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第四,申辩人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及处罚金额超过履行能力,不属于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申辩人关于未签批案涉虚假销售合同、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董春香:第一,申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勤勉尽责。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申辩人主张信息披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于法无据。

第二,申辩人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未对中科新材2022年各月营业收入、单位销售成本异常波动未予以应有关注,仍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申辩人关于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郑杰: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局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指认申辩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言词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违法行为。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宝林: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董秘,关注到借款发生却未及时组织披露,未勤勉尽责。第二,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秘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综上,申辩人关于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我局认为,*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虞建明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宁科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55万元的罚款;

对范昌盛、郑杰、韩昆山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的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决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550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75万元的罚款;

对郑杰、韩昆山、范昌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虞建明作为*ST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宁科控股子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虞建明采取6年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事项不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公司已进行深刻的自查自纠并已整改完毕,对此次事件向各位投资者表示歉意。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引以为戒,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同时,公司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推动公司合规建设常态化,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积极提高风险意识和合规意识,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司规范、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媒体、网站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证券代码:600165 股票简称:*ST宁科 公告编号:临2025-049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宁夏证监局关于对宁夏中科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督

管理措施的决定》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4月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宁夏证监局关于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宁证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5]5号),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海粟、吴江明、胡春海、陈瑞、祝灿庭、张宝林:

经查,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宁科”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2022年1月25日,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以下称南粤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持有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做质押,为南粤银行与广东鸿俊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不超过48,69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2022年1月26日完成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公司就担保事项未履行审议决策程序、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在2022年年报中也未披露,迟至2024年12月7日才以临时公告的形式补充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一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胡春海、总经理祝灿庭、时任董事长黄海粟、时任董事长吴江明、时任总经理陈瑞、时任董事会秘书张宝林未勤勉尽责,违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违规事项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海粟、吴江明、胡春海、陈瑞、祝灿庭、张宝林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上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后高度重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引以为戒,认真汲取教训,积极落实整改,加强相关责任人及业务人员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规范运作意识,督促相关责任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加强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管理,不断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推动公司规范、持续、高质量发展。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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